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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堂】约定送达地址可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多省生效判决已确认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17 2239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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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6〕21号


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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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77号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案宏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盖章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担保人)》中载明“衢州市衢化路868号”、“姜望智”、“138××26”作为0032号保证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包括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等在内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宏浩公司与南区工行约定的上述送达地址,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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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731号

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交行福建省分行与闽扬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9月1日依法通过司法专递两次向闽扬公司邮寄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均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的规定,应当视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已经送达闽扬公司。闽扬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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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292号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的地址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原审法院向黄逸秋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已经送达。其次,《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一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诉讼或非诉讼文件的情形,而上述合同约定的黄逸秋送达地址在中国国内,故该公约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三,原审法院在通过法院专递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通知其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即2016年6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但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继续开庭,未再次通过公告送达传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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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0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罗希群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确认的两个送达地址可作为本案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罗希群确认的两个地址寄送诉讼文书等均被退回,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现罗希群主张《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希群主张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且罗希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综上,罗希群主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